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民國94年3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在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苓雅一路與民權一路路口,欲左轉往民權一路之際,理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左轉,而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其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甲○○之左側腰部,致甲○○倒地,並因此受有第4節腰椎骨折之傷,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