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9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