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4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告 邁偉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之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被告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
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邁偉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邁偉行銷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邁偉行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94年6月28日、94年9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5年,借款利率第一年均為年息百分之5.25;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依次加年息百分之1.64、百分之
1.64、百分之1.6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邁偉行銷公司就上開第三筆借款自95年2月22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三筆借款依次積欠本金1,299,265元、1,344,557元、1,411,758元,合計積欠本金4,0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辯稱:伊為被告丁○○的姐姐,因而擔任本件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非借款人,願分期償還本金,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三份、借據三份、約定書一份、收入傳票三份、放款支出傳票三份、放款帳卡三份、存摺對帳單一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對於本件借款事實不爭執,並自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邁偉行銷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未履行保證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