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慧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稅捐稽徵法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經查,被告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取得世祺股份有限公司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達新臺幣四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縱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不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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