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6月20日15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乙○○於94年6月20日15時,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鳳山市○○○路,當天駕駛人實係同行之友人甲○○,搭載異議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縣就業站詢問相關事宜,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中山西路路旁,異議人進入就業站,友人甲○○亦下車購買物品,嗣異議人發現員警正在取締、拖吊,即馬上跑出就業站,並提出行車執照表明為車主,詎員警誤以為異議人是駕駛人,而舉發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4年6月20日15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雖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前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
6月21日止,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1紙在卷可按。
(二)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楊一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製單,我當時在值勤拖吊勤務,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停在鳳山中山西路的黃線區,當時我要求司機先廣播,還是沒有人來,我們開始執行拖吊,當車子上架後,異議人從旁邊跑出來,第一句話就說警察先生這是我的車,我說車子是妳停的話,請出示證件,之後異議人在出示證件的過程中說沒有帶駕照,然後出示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我告訴她,妳的違規停車部分,我雖不能拖吊,但我還是要依法告發違規停車,我就開了乙○○黃線停車的舉發單。(問:乙○○使用註銷的駕駛執照駕車的舉發單,是何時開立?)這張不是當場開的,是後來監理單位來文通知乙○○駕照被吊銷,我才補開這張舉發單。(問:當時除了乙○○之外,還有其他人同行?)沒有。(問:當時看到乙○○車子時,是否有看到何人把車子開到黃線區那裡?)我沒有看到,我看到車子時已經停在那邊了,但當時我有跟乙○○說車子是妳停的,請出示駕照。(問:後來車主到場後,車子還有無拖吊?)按照規定車子還沒有拖離現場之前,只要車主到場就不繼續執行拖吊,僅依法告發,本件也是我依法告發後就把車子下架還給車主。(問:車子還給車主後,有無看到何人移動車子?)一直到我離開之前,乙○○都一直站在車旁看舉發單,沒有上車,或駕駛車子離開」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依上,本件舉發員警楊一新係為取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取締時,異議人並不在車上,且均未見異議人有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行為,顯然舉發員警楊一新於舉發當時,並未看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
(三)又據證人甲○○到院結證稱:「94年6月20日當天我跟乙○○同行,當時我們從墾丁出發,開到鳳山,是開乙○○的車子,由我駕駛,因為乙○○的駕照被吊扣,開到中山西路時,我有看到白線,我以為是停車格,就把車子停在那裡,乙○○去上課我自己一個人去逛街。後來我逛街回來之後,我看到乙○○很生氣,她告訴我被舉發,然後我們一起開乙○○的車子離開,由我開車。」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相符,異議人所言尚非無據。
(四)依證人楊一新、甲○○上開證詞,本件尚難僅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認異議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之行為。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等語,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並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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