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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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6日15時3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前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而於95年2月22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般所罰的『併排停車』是橫向併排於道路旁,如臺北市○○路○段台大法商學院旁市○○○○道路上直向併排停車收費,而臺北市巷內直向併排停車隨處可見,本件停車並未佔據道路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彩色舉發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自卷附之該採證照片觀察,該巷道係雙向車道,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係與車行方向垂直方向停放於車道上,顯有不依順向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自應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定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停車行為雖不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惟仍足以成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裁罰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停車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而原處分機關認係併排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前不依順向停車,而非禁止併排停車規定之違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8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從輕科處其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