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金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7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蔡金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5月2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防制條例│1年││103年度│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罰金、不││││(施用第│││毒偵字第│41號│41號│得易服社││││一級毒品│││1664號├────────┼────────┤會勞動││││)││││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3日││││││││││(協商判決)│││├─┼────┼────┼───────┼────┼────────┼────────┼────┼─────┤│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5月24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防制條例│6月││103年度│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金、得易││││(施用第│││毒偵字第│41號│41號│服社會勞││││二級毒品│││1664號├────────┼────────┤動││││)││││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3日││││││││││(協商判決)│││├─┼────┼────┼───────┼────┼────────┼────────┼────┼─────┤│3│收受贓物│有期徒刑│103年5月1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3月││103年度│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金、得易│││││││偵字第│98號│98號│服社會勞│││││││18478號├────────┼────────┤動││││││││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1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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