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崧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崧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3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2段300巷與八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八德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由八德路2段300巷向遼寧街行走之告訴人 田兆年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骨折舟狀骨骨折合併遠端尺關節韌帶受傷、左足挫外傷及臀部挫傷、左肩續發性冰凍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崧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兆年於105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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