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NISULISW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NISULISWATI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民國104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YUNISULIS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王正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44號卷第5頁),及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