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翔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夜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北市○○區○○路
2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29號前,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周嶸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路段內側左轉彎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敦化南路,被告竟貿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未沿標線行駛而欲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擦傷口及兩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暨左膝、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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