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 王秋月 相對人 王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988萬7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就差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估價費12萬元證人旅費159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萬1561元;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繳納裁判費10萬0104元,聲請人未上訴,該部分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萬3854元【計算式:101,561-101,561x2/3=33,854】,就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1萬7468元【計算式:(101,564x2/3+100,104)x7/10=117,467.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5萬0343【計算式:(101,564x2/3+100,104)-117,468=50,343】,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萬6304元【計算式:(98,911+120,000+1,590)-(50,343+33,854)=136,30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陳報之測量費,非法院委託測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