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6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賴彥超 相對人 林明機 相對人 巴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德本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林明志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曾設定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44年11月23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明志於94年11月17日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31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後第三人林德本於95年11月2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2分之1嗣後由相對人林明機繼承,另2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巴麗雲,並於96年5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詎第三人林明志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9萬2,88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