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 蔡雅雯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4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案卷查核,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案件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