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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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翌日(16日)凌晨0時02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家宏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101年3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號被告李家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超商前飲用啤酒,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遇警盤查,為規避攔檢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上,改以步行方式前行,經警察覺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逃逸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張、照片6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世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