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戴丁財 被告 鄭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結論參照)。
三、查聲請人戴丁財以被告鄭玉如涉犯竊盜等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一節,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件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嗣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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