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黃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見卷第5、7頁),萬通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卷第21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9,384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23,697元、循環利息2,687元、其他費用3,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3,697元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7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06,639元(其中本金306,344元、違約金29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06,344元自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2年2月18日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30萬元,自92年2月18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546,942元(其中本金279,218元、利息266,140元、其他費用1,5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79,218元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業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承受上開債權。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為證(見卷第4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