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璋明知森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森田公司)並未經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9日,在不詳地點,就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施工地點,以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森田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業主鄭名道簽立工程委託書;復於同年6月間,將上開裝潢工程交由 張志有 施作。嗣因蔡明璋未依約給付部分報酬予張志有,經張志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蔡明璋生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告發蔡明璋有前開犯罪,始知上情。案經張志有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璋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0頁),核與告發人張志有在警詢(見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與證人鄭名道在偵查中(見調偵卷第44頁及反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工程委託書(見他卷第6頁)、豪爵裝潢設計工程報價單(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佐,而森田公司並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森田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竟率爾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又其曾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同年2月21日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宗可佐,竟又於密接時間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手段、情節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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