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昭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昭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昭澤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在臺北市○○區市○○
道○段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6巷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昭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頁背面、第30-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速偵卷第12、1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14-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7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於假釋期間仍未知警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