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耿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耿豪(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游00達成調解,並依約定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被害人宋00、黃00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順利達成調解。被告若因本案入監服刑,恐無足夠資力繼續償還被害人損害,請再予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3至39、331至333頁),並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雖嗣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仍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00達成調解,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暨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時間等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且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亦無失之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本院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