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251號
原告黃 昱銜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凌靜芳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