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原告 張玉青 被告 古若禹
魯圓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古若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若禹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貿然闖越紅燈,適張玉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玉青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合併多處挫、擦傷、雙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古若禹依民法第184條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魯圓方明知被告古若禹為酒後駕車,仍出借被告古若禹機車使用,致生本件車禍,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古若禹、魯圓方連帶給付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4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8,295元;無法工作損失67,702元;機車修理費用20,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古若禹、魯圓方應連帶給付原告47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若禹則以:原告過去沒有裝假牙紀錄,重新製作假牙費用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我只願意賠償10,000元,多餘部分不同意賠償;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沒有醫生證明,我只願意賠償20,000元;機車損害部分我認為該車為舊車,未考量折舊費用,不合理;慰撫金部分,醫生只說不能劇烈運動而已,我願意賠償30,000元云云。被告魯圓方則以:伊不知道被告古若禹當天要去喝酒,並且酒後駕車云云,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古若禹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05年9月1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1份、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古若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古若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然因被告古若禹飲酒後肇事,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委託該院對其抽血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51.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5MG/L,足認被告古若禹案發時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紅燈號誌且闖紅燈,造成原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古若禹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古若禹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古若禹行為既有上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古若禹對其因過失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認本件的爭點在於:⒈被告魯圓方是否需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帶賠償責任?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6,4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費用48,295元;無法工作損失67,702元;機車修理費用20,70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魯圓方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再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6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徵諸前開規定意旨乃指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不予禁止駕駛,始得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魯圓方為被告古若禹之母,對於被告古若禹本案因酒醉不安全駕駛而遭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等情,不得諉為不知等語。然查系爭機車雖登記為被告魯圓方所有,而被告魯圓方供稱被告古若禹考到機車駕照後伊就買給被告古若禹,系爭機車平日都是被告古若禹在使用,伊自己使用另一台機車等情(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實難認被告 魯方圓 明知被告古若禹案發當日酒後仍駕車行駛系爭機車終致肇事。而被告古若禹亦證稱案發當日先去網咖一、二小時候,才跑去好樂迪唱歌喝酒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古若禹案發當日並無先回家,堪認被告魯圓方無從得知被告古若禹案發時要前往好樂迪喝酒無訛,是並無證據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或被告古若禹飲酒時被告魯圓方在場,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魯圓方明知被告古若禹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未禁止被告古若禹駕駛系爭機車之情事,是被告魯圓方對於被告古若禹酒後駕車之行為實無從預見而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自難認被告魯圓方有何過失。綜上,自難僅憑被告魯圓方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即認被告魯圓方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令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魯圓方為汽車所有人,明知被告古若禹犯酒駕肇事而不得再駕駛汽車上路,仍將車輛交由被告古若禹使用乙節,尚非有據。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魯圓方尚有何種行為與被告古若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魯圓方應與被告古若禹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古若禹抗辯原告之前沒有裝假牙之紀錄
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斷裂之活動假牙照片(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4頁),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斷裂之活動假牙為原告使用並因被告古若禹駕車撞擊後導致斷裂,堪認被告古若禹之辯稱,並非子虛烏有。是關於重製活動假牙28,000元難認與本案有關,除重製活動假牙28,00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8,
422元均有醫療收據,且為被告古若禹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上開請求8,42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告古若禹對於原告請之藥品復健費
用4,400元、交通費用2,095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審酌該部分確有其使用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對於看護費用41,800元部分,本院審酌105年9月1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並無須全天照護之必要及需求,況被告亦無住院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請求6,49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105年9月17日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載明「宜門診追蹤及修養」、105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載明「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工作至少12週」,而案發當日及後被告均無住院之事實,原告並無證明其所擔任燿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人員工作,有需劇烈運動而因本事故無法工作、加班之具體情形,亦無向服務公司請假之事實,難認原告所主張案發後薪資差額為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情,應予駁回。
④機車損害部分:原告將K7C-078之機車報廢後主張車輛價值
損失15,000元,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車輛價值損失15,000元,然被告古若禹同意賠償12,000元,本院審酌中古車市場行情常因購買者需求而無法特定,被告古若禹既同意12,000元賠償金額,應經自身衡量與評估,應予准許,堪認原告請求機車損害1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古若禹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目前為燿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人員工作、106年3月月收入39,999元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頁),復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6,9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8,42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495元+機車損害1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66,91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古若禹係於106年7月20合法收受原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是本件被告古若禹應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若禹賠償66,917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