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普生選任辯護人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被告 陳冬婷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係被告丙○○所開設眼科診所之行政人員,亦明知上情。詎被告丙○○、戊○○2人竟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被告丙○○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告訴人甲○○於當日報請警方陪同前往上址,當場發現被告丙○○、戊○○衣衫不整、共同躺臥在主臥房床上,並在浴室之垃圾桶內發現性行為時使用之衛生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戊○○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2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丙○○、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