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0、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二一0八四號)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隨即以相對人二人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訟,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經相對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且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0、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0、一七六一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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