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爾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爾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爾孝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36號判處罰金2萬2,000元確定,於97年7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蔡爾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爾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爾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7年間,先後
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己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一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