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雯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易言之,因法律修正致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使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上開法文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本件被告廖佳雯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㈢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及修正後同法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
之定義中,均已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甚明。準此,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文字,然僅係為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而為文字、文義之增加,並未變更該罪之構成要件,是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再被告均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盜用合法遊戲軟體之人,助長非法業者牟取暴利,增加查緝困難,嚴重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衡量被害人遊戲橘子公司、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龐大及被告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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