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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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原告 涂鴻祥 被告 張連順 被告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甲男、乙女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聲字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被告之反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併駁回被告之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於本件論列,先予敘明。又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351元(含反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1,233,867元(含反訴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40,000元【計算式:1,278,351×97/100=1,24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38,351元【計算式:1,278,351-1,240,000=38,351】,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男、乙女連帶負擔。綜上,原告丙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51元;被告甲男、乙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額確定為2,473,867元【計算式:1,240,000+1,233,867=2,473,867】,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