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亞建指定辯護人陳柏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犯最重本刑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蔣亞建被訴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此為據而為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準此,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時效之認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雖曾於91年6月26日、95年5月30日、101年6月13日數次修正公布,惟該條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未修正,故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9年10月8日,該案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9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25788號),並於89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乃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高貴刑創緝字第799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8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788號等偵查卷宗暨起訴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刑事卷宗及91年7月17日高貴刑創緝字第799號通緝書附卷可查。
(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共為12年6月。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即89年10月8日起算10年,加計2年6月,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1年7月17日前1日之期間共1年9月11日,再扣除檢察官89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2月5日繫屬本院前之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據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月12日完成(計算式:89年10月8日+10年+2年6月+1年9月11日-7日=104年1月12日)。
四、承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4年1月1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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