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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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有道
被上訴 人 吳姿瑩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5年度沙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8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
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