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雲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及第7
行中段與後段「 黃俊 『任』」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俊『壬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黎玉珍 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23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孫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女婿間之債務糾紛,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率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臉書網頁上,以負面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聲譽及評價,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34號
被告孫雲龍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龍因不滿 黃俊任 積欠其女婿 彭康晏 債務,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並以帳號名稱「孫雲龍」之名義登入臉書軟體,在臉
書網頁公開發表:「此人極為惡劣、容我說句髒話幹你娘出
來面對吧!你娘也是一樣的貨色」等語,使其等之臉書好友
均能共聞共見,足以貶損黃俊任之名譽,嗣黃俊任經其母親
通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俊任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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