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82、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4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併陳明具體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擇定民國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5年6月7日審判期日並合法傳喚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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