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扣案物品尚有被告甲○○所有而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二)證據部分:尚有扣案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率爾行竊他人財物,固有非是,然念其素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尚能供承大部犯行,竊得財物價值又頗輕微,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經核其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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