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7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6號案件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1年3月26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管1根、玻璃球1個、殘渣袋10包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管1根、玻璃球1個、殘渣袋10包,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且殘渣袋10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內含殘渣物為違禁物,與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沒收規定均不相符,爰皆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