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戰」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擺設時間非長、且所得利益亦屬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戰」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詳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