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14號鑑定通知書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竟仍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社會危害性尚屬輕微,持有海洛因數量非多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該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1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卷第16頁),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