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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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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