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金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劉金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3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套、帽子、礦泉水等物(均未扣案),至臺中市北屯區?子巷「臺中國際高球場」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逕行進入,步行至蓄水池機房欲竊取電纜線,先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電箱觀察如何配電後,再用螺絲起子、老虎鉗剪破水管,見內有為 陳立興 所管領之電纜線正欲剪下竊取時,適為該處巡視人員發現予以喝止,隨即翻牆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自現場遺留未飲用完之礦泉水瓶口以棉棒轉移採獲DNA送鑑定後,結果與劉金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立興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影本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8年6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英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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