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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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明宗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麗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前,而遭廖明宗超速行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左後方追撞,致張麗雪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詎廖明宗肇事致張麗雪受傷後,因自知撞擊力道甚大,張麗雪可能受傷,擔心自己無力賠償,竟為逃避肇事責任,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張麗雪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反逕自下車步行離開現場。經張麗雪報案後,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廖明宗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明宗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張麗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張麗雪之臺中市○○○○○道路○○○○○○○○○○○○號碼000─91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廖明宗部分)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至16頁、第19至57頁、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僅因害怕無法賠償告訴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惟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偵卷第13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反面)等情,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7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