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電話號碼簿壹本及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投票
行賄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爰依同法條第4項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所犯情節非重等情
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五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法第11
3條第3項(聲請處刑書誤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褫
奪公權2年。扣案之新臺幣18,000元係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
,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扣案之電話號碼簿1本
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3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