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球貳支及分
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難戒絕,惟本件施用毒品
情節非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包裝袋與
安非他命微量殘渣結合難以析離,應視為一體物)係屬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管球2支及分裝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