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嘉水警偵字第○九七○○八一三九四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一
鄰一二五號「元億商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發現 陳嘉源
前往兜售之鐵器來歷不明,除予以收購外,且未迅速報告警
察機關,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
二條)。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移送機關所指非行,且
辯稱:我有問他他說乙面鐵柵欄不是偷竊來的是他鐵工頭
有給他;而證人陳嘉源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謊稱告訴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說該鐵柵欄是我朋友給我的,互核相符,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非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確知其所購得之鐵柵欄為贓物或有來歷不明之情,自
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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