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4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
,行經忠孝橋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由第
三人 張吉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科龍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
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
零件為56350元、鈑金為13557元、烤漆45797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
115704元,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5704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案肇事
查案記錄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保險理賠償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大
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12月12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的使用期間應以8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2488元(00000-0000
0=4248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1355
7元及烤漆45797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為101842元(42488+13557+45797=10184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842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6350×0.369×8/12=13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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