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4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
,行經忠孝橋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由第
三人 張吉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科龍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
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
零件為56350元、鈑金為13557元、烤漆45797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
115704元,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5704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案肇事
查案記錄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保險理賠償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大
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12月12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的使用期間應以8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2488元(00000-0000
0=4248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1355
7元及烤漆45797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為101842元(42488+13557+45797=10184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842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6350×0.369×8/12=13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