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
,及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1日向其借款42,000元,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