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5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第928號、第1027號),請求審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分裝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壹點玖伍壹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伍只、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壹點玖伍壹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伍只、分裝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01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1、1514、1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於93年09月0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0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02月初某日起,迄95年07月02日晚間08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2樓之1、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等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約每2、3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2、3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上開時、地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04月11日晚間07時,在雲林縣斗南鎮臺一線紅玫瑰檳榔攤旁產業道路為警拘提到案,查扣乙○○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同年05月14日下午0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棒球場前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951公克)及分裝吸管
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又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同年05月29日下午01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49之1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同年07月03日下午0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口,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
㈡、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4月28日、95年06月08日、95年06月21日、95年07月0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
㈢、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海洛因照片。
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0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87號鑑定通知書、95年0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38號鑑定通知書各
1份。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驗餘毛重1.951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1054公克)。
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7月25日管檢字第0950008081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09月18日(95)安鑑字第0159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
㈦、分裝吸管1支、注射針筒3支。
㈧、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第1514號、第1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如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經立法院刪除,新修正刑法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略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02月初某日起至95年07月02日止,短短5個月內,皆因毒癮難耐,在相同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每2至3日即施用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先後
4次經警查獲後,均仍持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屬習慣犯,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空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乃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則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95年07月02日,既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3年09月0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0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行為終止時點,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修正之現行刑法,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業如前述,故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心情不佳,不思從事正當活動或工作移轉心思,而以施用毒品紓解,犯罪動機可議,且其為警查獲後,仍持續施用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之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與其母親同住,負責照顧母親日常生活,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件被告行為終止時點,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修正之現行刑法,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宣告應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分裝吸管、注射針筒等物,則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案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有如前述,是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2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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