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為「腕媄經絡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不滿乙○○前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腕媄經絡美容養生館」,騷擾該養生館員工 張琇惠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4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前,潑灑冥紙,持噴漆在該公司鐵捲門上噴以「游先生」、「強奸(姦)犯」等文字,然因餘怒未消,渠等復於翌(5)日23時46分許,在同前「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前,潑灑冥紙,持噴漆在該公司鐵捲門上噴以「強奸出來面對」等文字,以前開加害乙○○名譽之事施加恫嚇,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因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3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琇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5、37-41、153-155頁;張琇惠部分:見偵卷第49-5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月14日)3紙、現場照片(108年1月14日)3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月14日)22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月15日)10張、現場照片(108年1月15日)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3-47、53、55、57-59、59、71、65-71、73-75、75、77-121、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被害人乙○○騷擾該養生館員工張琇惠,心生不滿,竟與「阿天」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乙○○擔任公司股東之「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前,潑灑冥紙並噴灑油漆,核其噴灑之文字具有特定性,前往該處潑灑冥紙之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乙○○遭受不測明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因不滿乙○○騷擾該養生館員工張琇惠情事,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恐嚇同一被害人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潑灑冥紙及噴灑油漆等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阿天」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遇有爭執,竟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等糾紛,率爾以加害他人名譽之舉措對其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然迄仍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前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