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號民國108年12月20日裁定(下稱108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苗栗縣銅鑼鄉郵局第36號信箱,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仁演親自簽收,其抗告期間至109年1月7日屆滿(10日再加上抗告人設於苗栗縣銅鑼鄉應有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1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對苗栗地院108年1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則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109年1月21日裁定(下稱10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苗栗地院109年1月21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28日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108年12月26日之強制執行命令,係聲請停止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6日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抗告人之聲請狀自明。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為聲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之,抗告人所為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民事法院裁定停止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6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苗栗地院108年12月20日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誤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聲請而予駁回,致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仍未對抗告人之聲請為處理,此部分應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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