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竊取 李瑞龍 所有由甲○○使用上附鑰匙之XLA-0六八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一九0之一號前,持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竊取 何美妹 所有由乙○○使用之JEJ-六六二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該竊得之XLA-0六八號機車上使用,並將老虎鉗一支及原XLA-0六八號車牌丟棄東山路旁(未尋獲)。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七時許,丙○○駕騎該懸掛JEJ-六六二號車牌之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且現罹患頰黏膜癌(見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陳業已丟棄,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