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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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鄒重光 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八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收違約金。惟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死亡,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一百三十五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丁○○留有遺產,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十一件,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九七、六九八、六九九號拋棄繼承淮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九八、六九九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鄒重光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丁○○為兄弟關係,而被繼承人之妻 文曉麗 為柬埔寨人士,其父母身體行動不便,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此外相對人亦於庭訊時表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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