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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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條之1即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法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王瑜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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