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之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三、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