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
吳上晃 律師乙○○被告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4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蕭富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簡信裕 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信裕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智院真98技協42字第0980003593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貞瑩